因车贷担保行业长期以来存在门槛低、利润高的特点,大量缺乏融资担保资质、交易不规范的企业投身该行业,推出各种“套路”满满的贷款居间服务,借此收取借款人高额的服务费用,而与缺乏融资担保资质的企业签订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来看看西峡法院怎么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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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被告小方因购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与原告南阳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0500元。随后被告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便代替被告偿还了7万余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并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于是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原告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并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不具备融资担保资质,却为多名借款人在银行贷款中进行担保,属于变相从事融资担保服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实际代偿相关款项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属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违反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融资担保持牌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应当无效。而原告收取的高额服务费是其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主要对价,因上述服务合同中与融资担保相关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公司偿还相关代偿款项,而原告公司应向被告返还服务费。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小方向原告公司返还5万余元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金融从业者应当严格落实持牌经营原则,然而在车贷市场中却存在着汽车服务中介公司变相从事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的现象,通过相对复杂的交易结构和合同文本,转嫁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本案原告虽然代偿了被告的贷款,但其向被告收取的高额服务费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既保护了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代偿权益,也注意到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于融资担保作出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查清了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从事融资担保服务的事实,依法否定其收取的高额服务费。本案判决体现了金融审判与治理协同一致的理念,保护了金融消费者,既为同类型案件审理提供了方向,也提醒了金融从业者要合规经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供稿:王晶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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